发文单位: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 成文日期:2020年11月19日 |
标 题: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贺州市设施农业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贺自然资规〔2020〕5号 |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19日 |
各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现将《贺州市设施农业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11月17日
贺州市设施农业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各类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本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章 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第三条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具体分生产设施用地和辅助设施用地。
第四条 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其中:
(一)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
(二)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直接关联的育秧(育种、制棒)和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泵房、水肥溶解池、废弃物处理以及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智能温控设备、检验检疫监测等设施用地。
第五条 畜禽(蚕)、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其中:
(一)生产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用地(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的养殖鱼塘按原地类管理)。
(二)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畜禽(蚕)、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病死禽畜(水产)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种禽场内孵化、奶牛场内挤奶、水产苗种繁育池、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
第六条 普通地膜覆盖的生产设施用地,并保持原地类地貌、未破坏耕作层的,不属于本实施管理细则规定的设施农业用地,不需要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均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须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具存放和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维修场所;
(二)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
(三)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饲料加工厂、农副产品市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办公场所、住宅等用地;
(五)集中兴建的公用设施用地,超范围和超规模的辅助设施用地等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三章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第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进行选址,选址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以及闲置建设用地,避免使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对占用到耕地的,要积极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对于利用非耕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用地规模可适当增加。
第九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其他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零星、分散的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原则上单个项目控制在设施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确因生产需要,经县(区)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组织论证后可适当增加,但单个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 亩。对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送县(区)自然资源局,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经组织专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出具是否同意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经论证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后,经营者应及时委托技术承担单位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编制完成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送县(区)自然资源局,县(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组织评审,出具审查论证意见,并按照国家要求做好补划工作。
第十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挖损耕作层、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铺砂(碎)石、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对农业设施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局进行认定。
第四章 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第十一条 对于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其中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未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作物种植类(含菌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种植规模核定用地面积。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种植面积的5%。其中,种植面积不超过3000 亩的,最多不超过20 亩;种植面积超过3000 亩的,最多不超过30 亩。看护房用地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单层,不超过15平方米)。
(二)畜禽(蚕)、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规模的10%(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可放宽至15%)。
第十二条 多高层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外,其生产设施用地和必须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按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执行,建设需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第十三条 县(区)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生产和规模化农业种植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集中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各类设施,提高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集中兴建公用设施的,县(区)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中予以统筹布局,并在乡镇空间规划预留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
第五章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制。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具体流程: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业用地选址时,经营者应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格式可参考附件1)。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组织村组代表、经营者,在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和生态环境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确定设施农业用地位置、范围。选址确定后,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总用地规模、占用地类及面积,设施农业用地、用途、投资规模、建设工期等(格式可参考附件2),并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格式可参考附件3)。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经营者应在征得承包方同意后,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转让合同。
(二)乡镇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同意备案函(格式可参考附件4)。同一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不得分拆备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用地范围坐标等材料上报。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收到备案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不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应出具设施农用地备案核实结果通知书(格式可参考附件5)告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纠正,在纠正后重新上报核实。
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经营者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申请备案。
涉及使用林地的,经营者要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三)备案信息上图入库。对通过核实的设施农业用地,县(区)自然资源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工作。对涉及到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县(区)自然资源局要做好台账,收集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材料及矢量数据,便于结合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和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定时补充更新工作进行数据库更新,纳入自然资源“一张图”管理。未按时和未按要求完成上图入库工作的,在开展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工作时原则上不予变更。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和经营者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后报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上图入库和审核要求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严格按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用途,严禁假借农业大棚为名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的用途或其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其他经营;不得超过设施农业用地的标准,严禁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批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严禁未经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建设违规用地行为。
第十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是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直接责任人,各县(区)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相关政策,确保设施农业用地到期后按期复垦。
第十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按要求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原地类为耕地部分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复垦工作完成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向县(区)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复垦验收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县(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按《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要求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县(区)自然资源局在次年土地变更调查时,将该地块恢复原地类属性;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整改。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六章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报告
(二)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
(三)用地协议。村民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农业设施的,可以不签订用地协议,但需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或者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涉及租用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
(四)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坐标。
(五)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备案时需提供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和审查论证意见。
第七章 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第十九条 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规定,以便公众了解和查询。自然资源局要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永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等相关规定要求;农业农村局要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每半年主动公开一次全乡(镇、街道)设施农业台账信息。
第二十条 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机制,及时处理设施农业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区)自然资源局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平台上图入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的监管,对年度土地利用变更时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图斑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发现弄虚作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县(区)农业农村局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生产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负责设施农业建设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确保农地农用,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要建立设施农业管理台账,细化到村,到设施,到主体,并对真实性负责,发现弄虚作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并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动态巡查范围,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尤其是新增设施农业用地用途和规模,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加强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经营者进行指导,解决备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要规范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备案的纸质材料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存档。为便于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在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上图入库时,要生成设施农业用地卷宗材料(PDF格式),建立电子档案材料。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确保农地农用。对擅自或变相改变协议土地用途,擅自扩大配建设施用地规模,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导致破坏种植条件,由县(区)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依法并处于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由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求有关人员责任。未按规定备案而开展建设或备案内容与实际用地情况不一致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终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取消备案。涉嫌违法行为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由市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报告(参考样式)
2.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参考样式)
3.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参考样式)
4.×××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函(参考样式)
5.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核实结果通知书(参考样式)
6.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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