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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贺州市自然资源局成文日期:2022年11月23日
标  题: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 《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发文字号:贺自然资规〔2022〕4号发布日期:2022年11月23日

贺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 《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2022-11-23 17:35     来源: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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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自然资源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版)》已经2022年11月21日贺州市自然资源局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2022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2022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管理工作,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9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细则〉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0〕3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明确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期间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1〕418号)等有关规定及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法规,结合贺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贺州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市、县自然资源局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是指评审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组织专家对申报方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科学性、正确性进行独立审查。

本《细则》所称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矿产资源地质调查报告、矿山普查报告、矿山详查报告、矿山勘探报告、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报、矿山闭坑报告及其它需进行资源储量核实的报告。

本《细则》所称的评审机构是指贺州市自然资源局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确定的单位。申报方是指按要求需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送审单位、个人或矿业权人。

第四条  评审必须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评审机构、参加评审的各单位、各评审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涉密内容或评审情况。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权限

第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管理及指导县自然资源局的评审工作,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所在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市自然资源局委托的评审机构负责组织评审。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所在县自然资源局组织送到市自然资源局委托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八条  各县自然资源局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报送市自然资源局储量管理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范围

第九条  以下情形属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范围:

(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财政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业权出让、出让收益评估处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山资源储量年报;

(六)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四章  评审组织程序及原则

第十条  组织评审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申报方向评审机构提交申请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等评审材料(申报表见附件1)。

(二)评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评审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时效性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的评审材料,评审机构在贺州市矿产资源类评审、评估考核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结构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确定评审专家组。确定评审日期后提前3个工作日发布评审通知,告知申报方;初审不合格的,不予组织评审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报方申报材料存在的问题并退件,由申报方补充、修改完善申报材料后再重新提交。

(四)评审机构需在评审会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评审材料送达评审专家;评审专家收到评审材料后,应对送审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和审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认为有必要进行项目实地调查的,评审机构应组织评审专家进行项目实地调查并提交实地调查结论。评审专家组组长必须亲自到项目现场。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已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野外验收的,原则不再组织现场核查。

(五)在评审会上,评审专家组应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否予以通过做出明确结论。专家之间意见有分歧的,应进行充分讨论并做出明确结论。

(六)申报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对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改稿提交评审机构。评审机构组织专家组或专家组长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组全体人员应在评审意见上签字。复核不合格的,退回申报方修改完善。

(七)申报方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定稿提交评审机构。评审机构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定稿做完整性、合规性、时效性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告知申报方并退件;审查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书。

(八)评审机构收到评审材料后,从初审到完成组织评审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评审不通过退回重编的,评审时限自重新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结论分为通过评审、不通过评审两种情形。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写内容齐全、规范,研究深度和质量符合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的,予以通过评审。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评审:

1.半数以上专家组成员不同意通过评审的;

2.不按附件2、附件3或附件4要求编写,弄虚作假,数据严重失实的;

3.严重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的;

4.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或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没有开展实质性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在此基础上编写的矿山地质储量报告的;

5.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开采技术条件查明程度、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试验研究及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要求的;

6.资源储量估算结果严重错误的;

7.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无充分依据的;

8.编制单位对专家质询的问题均不能正确回答的;

9.评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不予通过评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实行“一次评审、一次告知、一次补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未通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报方须按评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补正后,重新送审。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再评审。

通过评审仍需修改的报告,申报方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报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小型的报告不超过10个工作日,按照评审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完成修改工作,报送评审机构复核。逾期未完成修改并送评审机构复核的,视为放弃申报,终止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方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审会上口头申述,亦可以在评审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机构提出质疑。评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原评审专家组进行检查核实,并将质疑解答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申报方。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审专家组组成

1.矿产资源地质调查报告、矿山普查报告、矿山详查报告、矿山勘探报告、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专家组储量规模中型及以上的不少于5人,小型的不少于3人。评审专家必须具有地质矿产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2.受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由市级组织评审的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证的矿山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及以上的不少于5人,小型的不少于3人。评审专家必须具有地质矿产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3.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评审专家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固体矿产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3号)的要求选取。

4.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专家组为3人。

(二)评审专家组组长必须由具有地质矿产类高级职称、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

(三)评审专家由评审机构使用专业软件在贺州市矿产资源类评审、评估考核专家库中按专业结构随机抽取。抽取完毕后,评审机构应使用专业软件打印功能及时打印评审专家抽取名单,以存档备查。

(四)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报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报方认为评审专家与其送审报告存在利害关系或其它不宜参加评审情形的,有权在评审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形式向评审机构申请回避。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同一申报方同时送审3份以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不能由同一评审专家组长或同一评审专家组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组组长及成员必须参加评审会议。因特殊情况,个别专家不能参加评审会议的需经评审机构与主管部门同意,专家组长不得缺席。

专家组人员半数不能参加评审会议,评审机构应中止评审会议召开。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人、勘查单位和报告编写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及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参加评审会议。勘查单位和报告编写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及主要编写人员不参加会议的,评审机构有权中止召开评审会议。

第二十条 市、项目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局相关业务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

第五章  申报方评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报等评审材料涉及的采空区须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实测。

第二十二条  申报方在评审会上应使用多媒体介绍送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多媒体应包含视频和正文两部分。

(一)视频要反映矿山全貌及工作人员野外实际地质测量、地形测绘等情况。

1.矿产资源地质调查报告、普查报告、详查报告、勘探报告主要介绍矿区、矿山储量的区块,以及矿山地质测量情况。

2.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报主要介绍累计动用及当年动用矿山资源储量的区块,以及矿山地质测量情况;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还须介绍下一年度拟动用矿山资源储量的区块。

(二)正文应简明扼要

1.矿产资源地质调查报告、普查报告、详查报告、勘探报告重点介绍勘查区的勘查目的和任务、勘查工作及其质量评述、资源/储量估算结果等内容,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以及评审专家提出需要介绍的内容。

2.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报重点介绍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当年动用(采出和损失)资源储量,保有资源储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还须介绍下一年度计划动用的资源储量;以及评审专家提出需要介绍的内容。

第六章  评审依据和材料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报告、普查报告、详查报告、勘探报告评审依据:

(一)《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20);

(二)《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储〔1992〕210号);

(三)《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341-2021);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国土资厅发〔2000〕54号);

(五)《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六)《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33444-2016);

(七)《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

(八)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四条  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评审依据:

(一)《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33444-2016);

(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

(三)《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储〔1992〕210号);

(四)《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341-2001);

(五)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固体矿产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3号);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明确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期间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1〕418号);

(八)《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

(九)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五条  材料受理

(一)申报方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矿产资源地质调查报告(含附件、附表)10套,图件10套,电子版1份;

矿山普查报告、矿山详查报告、矿山勘探报告、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山资源储量年报10套(含附件、附表、附图),电子版1份。

(二)评审机构应在规定场所指定专人对申报方申报材料进行清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按照第四章有关条款开展评审组织工作;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申报方不予受理的理由。

涉密材料的处置按保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提交评审成果:

(一)市自然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方须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定稿7套(含附件、附表、附图、评审意见书、电子版)。其中市办证大厅1套,市自然资源局3套,县(区)自然资源局1套,申报方1套,评审机构归档备查1套。

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县自然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方须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定稿6套(含附件、附表、附图、评审意见书、电子版),其中县办证大厅1套,市自然资源局1套,县自然资源局2套,申报方1套,评审机构归档备查1套。

电子版应含审定稿正文、附件、附表、附图、评审意见书。

(二)评审会议通知等相关材料由评审机构按照权限报送市、县自然资源局归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局应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定稿(含附件、附表、附图)、光盘、评审意见书及评审工作的各种材料等归档管理。

第七章  评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所需评审工作费用由市自然资源局申报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按照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实际评审数量及有关标准支付给评审机构。

县级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所需评审工作费用由县自然资源局申报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照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实际评审数量及有关标准支付给评审机构。

评审工作费用包括用于外地评审专家来回交通、食宿发生的费用以及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发生的办公费用,包括评审机构对评审材料的审查、评审材料送达评审专家、会场组织、出具评审意见书、组织评审专家复核和现场核验等费用。

评审机构不得向申报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评审劳务费是评审专家的评审劳务报酬,按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市、县局党组确定的标准发放给评审专家。

第三十条  因评审未通过重新修改提交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相关费用(包括评审工作费用、专家评审劳务费等)由报告申报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除评审专家外,其余参加评审会议人员不得领取评审劳务费。

第八章  评审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申报方、报告主编人员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申报方、报告主编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申报方、报告主编人员将被列入矿产资源储量类失信单位名单在我局门户网站公示。

(一)出租出借本单位资质或允许外单位挂靠的;

(二)杜撰数据或结果的;

(三)在采矿权人授意下或擅自修改通过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数据或结果的。

第三十四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将被列入矿产资源储量类失信单位名单在我局门户网站公示。

(一)出租出借本单位资质或允许外单位挂靠的;

(二)没有开展实质性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杜撰数据或结果的;

(三)在采矿权人授意下或擅自修改矿山地质测量的数据或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申报方、报告主编人员若不按专家意见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出现的严重技术缺陷或行政偏差进行纠正,评审专家组给予通过并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申报方、报告主编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将被列入矿产资源储量类失信单位名单在我局门户网站公示。同时追究评审专家组的责任,取消评审资格,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评审机构组织评审过程应自觉接受市、县自然资源局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意见书及其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等。不得通过申报方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转送有关评审专家;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评审机构应对评审专家及其它参加评审会议人员的意见进行收集、备案,并组织专家组或专家组长对申报方修改稿及修改说明情况进行逐条核实。

评审机构应对审定稿及评审意见书的主要数据(包括矿区坐标、资源储量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评审意见书中主要数据部分加盖评审机构公章,并将审定稿分发相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申报方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评审机构应当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按权限报告市、县自然资源局。

第四十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签订的评审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评审责任,授意评审专家,左右评审结果的;

(二)评审专家组尚未出具评审专家组意见,已出具评审组织单位评审意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中,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干预并致使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二)与申报方串通一气,弄虚作假的;

(三)收受申报方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劵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组向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组成员独立评审,提出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正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在召开评审会议之前与申报方直接联系。如需了解地质勘查工作或报告编写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应报告评审机构,由评审机构负责核实了解并落实。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在接到评审通知时,无故拒绝参加评审的;或临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未在评审会议开始前告知的;

(二)与申报方存在利害关系,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言论,有碍其他专家客观公正评审的;

(四)拒不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结论书面意见的,或对评审结果引起的质疑和投诉,不积极进行解答和澄清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第九章  备案和档案信息化

第四十五条  评审通过后需要备案的,评审机构应自专家组长签发评审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程序和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审查,拟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复函》(格式见附件8),填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格式见附件9),并报送市、县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县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呈局分管领导5个工作日内审定。已完成备案的,由评审机构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复函》送达或邮寄申报方;不予备案的,评审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送达或邮寄申报方,签收单或邮寄单号等相关凭证作为办结申请事项存档。

第四十七条  评审机构配合市、县自然资源局信息中心及时公告评审备案工作进展,供申报方通过市、县自然资源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查询评审备案进度信息。评审机构按年度公告报告质量评分结果等评审信息,公告内容包括报告名称、申报方、报告编制单位、报告主编、评审结论等,对不予通过评审的报告,同时公告未通过的原因。

第四十八条  市、县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评审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信息录入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并纳入矿政“一张图”,同时按季度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网站发布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1)。

第四十九条  评审机构负责按年度对评审、评审备案资料的立档保存工作。评审备案的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7〕231号)要求,装订并按规定移交市、县自然资源局档案室归档,材料清单见附件12。无需备案的评审材料(含未通过评审的)由评审机构参照自然资源部《矿业权档案立卷归档规范》(DZ/T0431-2005)有关要求,按照年份、类别分类装订专库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贺州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为五年。由贺州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贺州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2日印发的《贺州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贺国土资〔201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