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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7-11-10 09:02     来源: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作者: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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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管理工作,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有关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探矿权延续审批权限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桂国土资规〔20158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关于规范项目评审等活动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党发〔20153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61号)文件要求,并结合贺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方案评审是指评审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组织专家对申报方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独立审查。

细则所称的评审机构是指贺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评审的单位。申报方是指按要求需要评审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承担单位或矿业权人。

第四条  评审必须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评审机构、参加评审的各单位、各评审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将评审涉密内容或评审情况泄露。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五条  评审机构由贺州市国土资源通过公开招投标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确定。

第六条  评审机构应为具有地质类或水工环高级职称专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行业组织。

第七条  贺州市与确定的评审机构签订委托评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评审机构以单位的名义组织评审活动、签署评审意见,对评审活动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评审组织程序及原则

第八条  组织评审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评审会会议地点设在贺州市市区范围内。

(二)申报方向评审机构提交申请及评审材料(申报表见附件)。

(三)评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时效性进行初审。

(四)初审合格的评审材料,评审机构在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结构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确定评审专家组。确定评审日期后,提前3天发布评审通知,告知申报方;初审不合格的,不予组织评审,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报方申报材料存在的问题并退件,申报方将申报材料重新补充、修改完善后再提交受理。

(五)评审机构在评审会召开前3天须将评审资料送达评审专家;评审专家收到评审资料后,应对送审实施方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和审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六)在评审会上,评审专家组对实施方案是否予以通过给出明确结论。

(七)申报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对评审后的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修改稿提交到评审机构。评审机构组织专家组或专家组长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2天内出具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组全体人员应在评审意见签字。复核不合格的,退回申报方修改完善。

(八)申报方将实施方案审定稿提交评审机构。评审机构对实施方案审定稿做完整性、合规性、时效性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告知申报方并退件;审查合格的2天内出具评审意见书。

(九)评审机构收到评审材料后,从初审到完成组织评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不通过退回重编的,评审时限自重新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

第九条  评审结论分为通过评审、原则通过评审和不通过评审三种。

(一)实施方案编写内容齐全、规范,且合理、可行的,应予通过评审。

(二)实施方案编写内容基本齐全、规范,且基本合理、可行,但仍需做一些修改完善的,应予原则通过评审。

(三)实施方案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评审:

1半数以上专家组成员不同意通过评审的;

2)不按规范编写,弄虚作假,数据严重失实的

3)严重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的;

4)编制单位对专家质询的问题均不能正确回答的;

5)评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不予通过评审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方案评审实行“一次评审、一次告知、一次补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不通过评审的实施方案,申报方须按评审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补正后,重新送审。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再评审。

十二  申报方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审会上口头申述,亦可以在评审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机构提出质疑。评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原评审专家组进行检查核实,并将质疑解答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申报方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评审专家组3人,由矿产地质类高工2人、水工环高工1人组成。专家组长须由具有矿产地质类高工资质、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

(二)评审专家由评审机构使用专业软件在贺州市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结构随机抽取。

(三)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实施方案评审。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与探矿权人、实施方案编写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市、项目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实施方案评审。

第四章  评审依据及材料管理

第十五条  评审依据:

(一)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

(三)《关于认真落实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工作要求的函》(国土资矿函〔201153号);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勘探阶段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1号);

(五)《矿床工业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储〔1992210号)、《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1999)、《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33444-2016等规范标准;

(六)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材料受理

(一)申报方提交实施方案6套(含附件、附表、附图),电子版1份。

1、文本含委托书、承诺书、年度矿产资源勘查信息公示材料等;

2、附图含区域地质图、矿区地形地质及工程分布图、矿区综合地质及工程布置图、勘探线设计剖面图、预期资源量估算图、钻孔柱状图和槽探、井探、坑探工程素描图等。

(二)评审机构应在规定场所指定专人对申报方申报材料进行清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做好来件登记,填写评审工作记录及责任表,并按照第二章有关条款开展评审组织工作。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接受,并当场告知申报方不予接受的理由。

涉密材料的处置按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提交评审成果

(一)申报方须提交实施方案审定稿6套(包含附件、附表、附图、电子版)。其中市办证大厅1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1套,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1套,探矿权人1套,编写方1套,评审机构归档备案1套。

电子版应含审定稿正文、附件、附表、附图、评审意见书。

(二)评审会议通知等相关材料由评审机构报送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机构应将实施方案审定稿(包含附件、附表、附图)、光盘、评审意见书及评审工作的各种材料归档管理。

第五章  评审费用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评审所需评审工作费用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列入市级财政预算,按照实施方案实际评审数量及有关标准支付给评审机构。

评审工作费用包括用于外地评审专家来回交通、食宿发生的费用以及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发生的办公费用,包括评审机构对评审材料的审查、评审材料送达评审专家、会场组织、出具评审意见书、组织评审专家复核等。

评审机构不得向申报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评审劳务费是评审专家的评审劳务报酬,按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专家评审劳务费由申报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评审未通过重新修改提交评审的实施方案,评审相关费用(包括评审工作费用、专家评审劳务费等)由申报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评审专家外,其余参加评审会议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领取评审费、劳务费。

第六章   评审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报方、报告主编人员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组织评审过程应自觉接受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意见书及其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等。不得通过申报方将实施方案转送有关评审专家;在评审会召开前,不得将评审专家名单告知申报方;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应对评审专家及参加评审会议代表人员的意见进行收集、备案,并组织专家组或专家组长对申报方修改稿及修改说明情况进行逐条核实。

评审机构应对审定稿及评审意见书主要数据比对审核,审核无误后在评审意见书中主要数据部分加盖评审机构公章,然后把审定稿分发相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申报方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评审机构应当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报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取消委托,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评审责任,授意评审专家,左右评审结果的;

(二)评审专家组尚未出具评审专家组意见,已出具评审机构评审意见书的。

第三十条  在实施方案评审中,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干预并致使实施方案评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二)与申报方串通一气,弄虚作假的;

(三)收受申报方礼金礼品、有价证劵的。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向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专家组成员独立评审,提出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正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不得在召开评审会议之前与申报方直接联系,若需了解地质勘查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应报告评审机构,由评审机构负责核实了解并落实。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取消评审资格,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在接到评审通知时,无故拒绝参加评审;或临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未在评审开始前告知的;

(二)申报方存在利害关系,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言论,有碍其他专家客观公正评审;

(四)拒不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结论书面意见,或对评审结果引起的质疑和投诉,不积极进行解答和澄清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附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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