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繁体版
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文单位:贺州市自然资源局成文日期:2020年08月13日
标  题:贺州市本级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贺自然资规〔2020〕3号发布日期:2020年08月13日

贺州市本级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暂行办法

2020-08-13 16:38     来源:贺州市自然资源局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利用好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深入推进贺州市“供地即发证、拿地即开工”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 农业厅关于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桂国土资发〔201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农业厅 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7〕4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程》(DB 45/T 1992-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八步区、平桂区辖区内已获得征地批复但未供地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对供地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通过机械或其他人工等措施,将适合用于耕种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土地开垦、土地复垦、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的表层覆土、高标准农田建设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应遵循因地制宜、应剥尽剥、应用尽用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

市、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区财政局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局负责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城区农业农村局配合做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监督检查及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剥离范围

第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下列耕地的,占用前应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的耕地;

(三)耕地质量8等及以上水田和9等及以上旱地、水浇地。

第七条  对于25°以上的坡耕地以及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耕地、耕作层厚度不足15厘米的耕地,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局会同农业农村局或生态环境局共同认定后,可不纳入剥离范围;应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地面积在0.5亩(含0.5亩)以下的,剥离成本超出利用价值不纳入剥离范围。

第三章 剥离实施

第八条  土壤剥离按工作进度分为调查评价与方案编制、工程实施、储存区管护、工程验收、档案建立五个阶段。

第九条  城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对拟征耕地的质量等级进行核查、鉴别,确定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范围和面积。在获得土地征收批复后,由城区自然资源局通过定点采购的方式委托技术单位按要求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面积小于1.5亩的,可不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但需按要求填写《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报告表》并附相关图件。

第十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由城区自然资源局和同级农业农村局组织评审、批复,批复文应表明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主要数据及土壤利用方向等内容。评审专家从贺州市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的复垦类和预算类专家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一般为3-5人,同级财政局应派出相关人员参加评审。《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报告表》及相关图件由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为避免被征耕地耕作层土壤在项目建设前遭到破坏以及实现“供地即发证、拿地即开工”,优化营商环境,由城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工程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在获得土地征收批复后组织剥离工程的实施。建设项目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编制、实施情况及剥离面积写入土地供应方案,剥离资金纳入供地成本。

跨城区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原则上由占用耕地面积大的城区负责组织,另一城区应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剥离工程施工与储存区土壤管护须严格按照评审通过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土壤剥离工程验收工作由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同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参与。可根据实际需求组织阶段性验收。验收专家从贺州市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的复垦类和预算类专家中随机抽取。验收专家一般为3-5人。剥离工程达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相关要求的,予以通过验收并下达通过验收通知书。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区自然资源局收集、整理资料存档,并向市自然资源局报备验收文件、剥离利用台账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其剥离资金按2万元/亩的标准计入供地成本,并依申请逐级拨付。

    第十六条  土壤剥离资金专项用于土壤剥离工程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主要用于土壤剥离工程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编制费、储存场地费、土壤管护费、业主管理费等相关业务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土壤剥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局编制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以收支平衡为原则。

第十八条  土壤剥离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及审计等相关管理制度,其资金按照财政性资金管理。

土壤剥离工程在完成财评工作后,城区自然资源局根据《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确定的剥离总面积按2万元/亩结合项目施工进度向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拨付土壤剥离利用资金。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将剥离资金拨付到城区自然资源局土壤剥离资金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城区财政的,城区自然资源局直接向同级财政局申请拨付土壤剥离利用资金。剥离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城区自然资源局申请拨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  申请拨付土壤剥离资金的材料要求:

剥离施工单位向城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材料按照一般建设项目要求,提供工程进度证明、工程数量复核报告、竣工报告、监理报告等材料。

城区自然资源局向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材料为:申请拨付土壤剥离资金请示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方案批复文、财政投资评审批复文。

第五章 储存管护

第二十条  耕作层土壤储存点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应考虑地形地貌、交通条件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符合条件的区域或地块列入《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进行存储区设计。存储区设计应重点考虑堆积安全高度、防排水措施等,确保土壤堆放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存储区的耕作层土壤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护。应制定管理制度和检测方案,建立存储土壤台账和巡视记录,落实专门人员对储存区域进行管护,确保数量不异常、质量不降低。

第六章 利用

第二十二条  耕作层土壤利用由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统一调配,优先安排《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确定的土壤利用项目,其使用情况应做好相关台账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应根据“就近、方便、经济”的原则,按照土壤来源、质地、肥力等情况,分别用于土地开垦、土地复垦、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的表层覆土、高标准农田建设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严禁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土方回填或弃置。

第二十三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用地单位为企业的,交易所得收入归用地企业;用地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的,交易有偿所得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征缴,列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优先用于土壤储存和管护支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土壤剥离工程、管护及利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宝贵的耕作层土壤资源不被破坏或浪费。市自然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壤剥离资金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耕作层剥离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土壤剥离资金使用单位或个人要自觉接受自然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土壤剥离工作纳入市自然资源局对城区自然资源局的综合业务考评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在开展调查与评价、方案编制过程中未尽责或弄虚作假造成应剥的土方量与实际可剥的土方量严重不符的,城区自然资源局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致使应剥的土方量与实际可剥的土方量严重不符的,按照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剥离工程参建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及合同约定的条款规定,造成工期拖延、工程未按要求剥离或储存、利用土壤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人员在《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评审、剥离工程管理、验收、土壤存储管护和利用等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不正确履职,造成《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与事实严重不符、剥离工程未按期实施或异常终止、土壤破坏或流失,从而导致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人员违反规定使用耕作层土壤剥离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收取剥离资金并供地但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按照此前的规定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自行实施剥离,建设项目用地单位不实施剥离的,由城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剥离。资金拨付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八条执行。对于未列入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其它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按照此前的规定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期间可根据政策变化等因素进行修改。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按职责解释。


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