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
(五)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包括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卫星大地测量控制网、区域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等现代卫星大地测量基础设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
第十一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有关单位开展与地理信息相关的调查、普查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绘制。涉及地图上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根据已勘定的界线进行绘制。
第十三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提供保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乙级以下测绘资质,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授权或者指定的保管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将上一年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存放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驻自治区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师级以上单位作战部门的公函;自治区外的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自治区所属战区作战部门的公函。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供无偿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数据管理、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增加非密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军地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三)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保证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
第四十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设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两百米。
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实行动态监管,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市场信用和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的监督检查,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测绘单位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四十七条 测绘项目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的;
(二)未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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