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解 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自 然 资 源 厅
前 言
2017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1992年制定、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做了全面修改、补充、完善。新修订的测绘法进一步完善充实了测绘基准、基础测绘、测绘资质资格、测绘成果管理应用等相关制度,拓展了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的内涵,规范了测绘项目招投标管理等事项,修改幅度大,新增内容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自1995年出台后,对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该条例先后于1997年、2016年作了两次个别条文的修改,于2003年作了全面修订,但经过多年的发展,条例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要求已不相符合,与当前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测绘行业监管、测绘成果开发应用、“放管服”改革等方面的需要已不相适应。为满足新时代我区测绘管理工作的需要,更好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测绘法,2019年7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订,进一步细化、补充新修订的测绘法相关规定,完善相关制度措施解决存在实际问题。新修订的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维护信息安全方面,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备案、强化边境地区测绘项目监管、加强互联网地图监管和强化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二是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将地理国情监测和不动产测绘纳入新修订条例,缩短或明确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三是在推进“放管服”改革方面,将测绘资质审批、测绘作业证核发和非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审批职能下放或委托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明确市场统一监管、信用、项目招投标、测绘项目价格、项目备案和涉外测绘活动监督管理等内容。四是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应用方面,细化测绘成果汇交规定,明确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的有关要求,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
为了做好修订后的测绘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此次条例修订的有关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联合编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解读,供读者学习参考,希望对学习、宣传、准确掌握修订后的条例,推动修订后的条例贯彻实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时间和水平有限,如有疏漏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2020年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7
第二条 【适用范围】………………………………8
第三条 【管理体制】………………………………9
第四条 【管理职责】………………………………11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五条 【基础测绘公益性】………………………13
第六条 【规划】……………………………………15
第七条 【年度计划】………………………………16
第八条 【分级管理】………………………………18
第九条 【更新周期】………………………………22
第十条 【部门职责】………………………………25
第十一条 【审核发布】………………………………28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画法】…………30
第十三条 【不动产测绘】……………………………31
第十四条 【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34
第十五条 【测绘航空摄影与遥感资料获取】………35
第十六条 【应急测绘保障】…………………………37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管理】…………………………39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审查审批】……………………40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变更】…………………………41
第二十条 【测绘作业资格及证件发放】……………41
第二十一条【协助测绘】………………………………43
第二十二条【测绘证件管理】…………………………44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和职责】………………………44
第二十四条【测绘成果汇交】…………………………45
第二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管理】……………………48
第二十六条【涉密测绘成果管理】……………………49
第二十七条【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51
第二十八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52
第二十九条【地图管理】………………………………54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56
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质量】…………………………58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61
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62
第三十四条【地理信息公共服务】……………………62
第三十五条【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63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基础设施内容】…………………………64
第三十七条【测量标志普查与维修】…………………64
第三十八条【独立坐标系统审批】……………………66
第三十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68
第四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70
第四十一条【基础设施保护】…………………………71
第四十二条【测量标志保护】…………………………74
第四十三条【部门保护职责】…………………………75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场统一监督管理】……………………78
第四十五条【信用管理】………………………………79
第四十六条【项目招标投标管理】……………………81
第四十七条【测绘价格管理】…………………………85
第四十八条【项目备案管理】…………………………88
第四十九条【涉外测绘活动监督管理】………………89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衔接条款】……………………91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92
第五十二条【未及时申请变更信息的法律责任】……93
第五十三条【违反涉密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责任】……94
第五十四条【违反基础设施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96
第五十五条【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99
第五十六条【不按照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100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101
附 录
附录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03
附录二 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122
附录三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32
附录四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说明………………………………………137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前期性、基础性工作,通过提供与地理位置有关的各种信息,广泛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各个领域,是国家宏观管理、资源调查开发、环境监测保护、区域经济规划、重点建设布局、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管理、重大灾害监测、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讯、国防建设等不可缺少的前期性、基础性工作。
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是测绘事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随着测绘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它的地位和作用得到进一步提高。一是地理信息资源是国家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测绘是实现信息化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三是测绘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四是现代测绘技术是国家高新技术发展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五是测绘为生态保护提供有力的地理信息数据和技术保障。
测绘工作事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测绘为现代战争提供实施远程精确打击的地理信息,是赢得战争主动权的基础性工作,是赢得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重要因素。信息化时代,测绘地理信息与国际安全的关联度越来越大,在维护政治、经济、军事、科技和其他非传统领域国家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家战略性信息资源的重要内容,地理信息资源特别是重要军事设施、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等敏感地理信息一旦泄露,不可逆转,其长期的潜在危害难以估量,将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要进一步健全地理信息安全监管的体制机制,全面提升安全监管的能力水平。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在这个范围内,必须依照我国测绘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我区担负有海域管理的职责。因此,对在我区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也应当予以规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全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职责主要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管。依法负责审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实行备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做好地理国情监测和应急测绘保障工作。依法负责测绘资质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审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迁,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管理职责主要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工作,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依法做好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依法负责测绘资质管理工作,承担测绘资质日常监督检查等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依法管理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依法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测绘工作具有基础性和服务领域的广泛性,在对测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下,还应当发挥当地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作用,得到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测绘是一个技术密集型的行业,许多边缘科学和前沿技术不断在测绘领域得到应有,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测绘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测绘工作只有不断创新与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装备,增强测绘队伍整体能力,健全和完善测绘科技创新体系,提高测绘水平,加快测绘成果转化,推进测绘成果共享与应用,才能保证测绘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才能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推进军地测绘融合发展将有利于统筹军地测绘力量,加快测绘和地理信息发展,提升监测国情的能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壮大,加快测绘强国建设步伐,加速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对经济建设的保障服务能力。2016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了《关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站在发展战略全局高度,进一步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应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作为公益性事业的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和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是非营利性的工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不可能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必须由各级政府统一规划和协调,并给以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和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长期存在,且任务十分繁重,为了更好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需要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和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进行统筹安排,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测绘科技创新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测绘科技人才,发挥科技人才资源优势,是促进测绘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建立有利于科技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人才培养与激励机制,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管理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制度,充分调动测绘科技人才的积极性、创造性,对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宝贵财富,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成果管理的激励机制,可以充分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更有利于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基础测绘公益性的规定。
基础测绘是向全社会各类用户提供统一、权威的空间定位基准和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的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规模大,系统性强,周期长,服务面广,其产品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应当由公共财政支持。基础测绘成果作为一种公共信息资源,除具有可低成本复制但并不因此降低自身价值外,还具有基础性、公益性、权威性、统一性、保密性等特点。基础地理信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集成的载体,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基础测绘工作,有利于提供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信息资源可持续利用。
作为公益性事业的基础测绘,是一项非营利性的工作,需要大量投资,不可能依靠市场机制来自发调节,必须由各级政府统一规划和协调,并给予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不断变化,基础测绘长期存在,且任务十分繁重,为了使基础测绘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就需要将基础测绘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统筹安排,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既保证所需资金,又避免重复浪费。
规划及年度计划是政府对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工作计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从而保障了基础测绘延续性,是促进基础测绘事业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的基础设施、财力相对薄弱,据调查,2015至2018年,我区相当一部分县域对基础测绘没有任何投入,而国家对我区的基础测绘资金支持每年仅400万元,远远不能满足全区、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生产更新的需求,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展的支持、脱贫攻坚、兴边富民政策,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上述区域的基础测绘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批准、组织实施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是当地基础测绘的主要责任部门,理应承担基础测绘规划编制的主要职责。
基础测绘是一项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对涉及基础测绘的各方面进行全面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各级规划应当保持很好的衔接,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投资效益。各地基础测绘基础、需求、能力不同,下级基础测绘规划既要充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又要充分与上级规划进行很好的衔接,才能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组织编制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由于基础测绘规划是指导基础测绘工作开展和政府安排在基础测绘方面投资的依据,因此,必须经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职责,确保规划实施落到实处。
需要说明的是,基础测绘不能完全代替其他部门的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和需要,在基础地理信息的基础上添加专业信息,如不动产权属、管线、道路交通、环境污染动态信息等,以满足各部门、各单位对地理信息多样性的需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为了确保基础测绘规划目标的实现。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础测绘规划,是规划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投入的依据,也是各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的依据,必须按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逐年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各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但由于基础测绘规划的长期性、宏观性,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必然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如由于测绘科技的突飞猛进,基础测绘手段和产品形式发生重大变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加快,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这样做,既确保基础测绘规划目标的实现,又实事求是,符合测绘事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为与上一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衔接,同时也便于上一级对基础测绘规划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再由各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由于基础测绘是各级各类专业测绘实施和信息叠加的基础,因此,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才能提供满足社会发展所需的地理信息基础平台和空间定位框架。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
(五)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包括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卫星大地测量控制网、区域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等现代卫星大地测量基础设施。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基础测绘内容和分级管理的规定。
广西的基础测绘成果包括自治区级和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两者所表示的基础地理信息的详细程度不同,服务对象也有所区别。广西基础测绘工作内容多,覆盖面积广,投资大,按照各级政府财权与事权一致的原则,实行基础测绘分级管理。
在经济建设和现实生活中,基础测绘成果描述了自然和人文信息及其空间位置,提供满足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地理信息的基础平台和空间定位框架,使用户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或加载与空间位置有关的信息,它提供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理信息数据是经济建设重要的基础性资料,是实现信息集成和信息共享及可持续利用的支持条件和根本保障。按照本条规定,基础测绘可以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体系框架下,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统一的平面、高程和空间定位体系,作为各级各类测绘活动的基础。目前,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已经建立了统一的平面、高程和空间定位体系,但是该体系需要不断的精化和完善,不断进行复测,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2)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基本比例尺图是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基本用图,可作为编制其他各种专题地图的基础资料。国家确定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为自治区级基础测绘任务;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为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任务。
(3)建设、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是通过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主要包括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境界、特殊地物、地名等要素)的集成、存储、检索、操作和分析,生成并输出各种基础地理信息的计算机系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为土地利用、资源管理、环境监测、交通运输、经济建设、城市规划以及政府各部门行政管理服务,它具有通用性强、重复使用效率高的特点。
(4)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基础测绘设施是实施基础测绘所必须的基础性的一系列软硬件设备,主要包括基础地理信息生产体系、管理服务体系和数据传输体系中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设使用的各类卫星信号接收机、各种测绘仪器装备、各类测量标志等,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编制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使用的各类数据采集、制图软件及专用设备、计算机等,建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使用的软件、服务器等。由于受计算机及各类软硬件设备更新换代、设备折旧、损毁等因素的影响,基础测绘设施需要不断升级、更新,才能确保基础测绘的实施。
(5)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是指为满足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图、建设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需要,在飞行器上安装航空摄影仪,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从空中对地面实施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航空摄影资料详尽记载了一定区域范围的地物、地貌特征以及地物之间的相互关系,详尽地反映了国土资源的分布情况。航空摄影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方面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加快,国土上的各种基础地理信息变化也很快,航摄影像必须及时更新,才能保持现势性,满足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的需要。
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获取的主要方式是订购。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重要来源,主要用于更新、修测或编制基本比例尺图及更新、修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也可以服务于生态环境监测、资源调查和土地利用监测、水土综合治理等。
(6)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是编制旅游、交通等各类专题地图和图集的基础,主要有编制各类专题地图和图集所必须的居民地、交通、地名、水系、行政区划等基本制图要素信息。专题地图和图集主要是服务政府和广大民众的,我国处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时代,各类自然、人文要素变化很快,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只有不断更新,才能满足各类专题地图和图集制作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中科院院士、原国家测绘局大地测量学家陈俊勇在2016年10月发表的《我国现代化测绘基准体系》论文中明确,现代测绘基准包括平面基准和高程基准。平面基准主要是建立国家导航卫星连续运行站网,构建有足够数量和合理分布密度的大地坐标框架点;高程基准主要是建立区域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总之,现代化测绘基准应为用户在我国任何地点、任何时间测定高精度的坐标和高程,提供可靠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的现势性是基础测绘的实用价值的体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自然环境的变化使得基础地理信息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因此,基础测绘的各种资料、成果和产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其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反映最新的变动情况,即应当具有现势性。在一定时期内,只有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才能真实反映基础地理信息中各种自然和人文要素的现实状态及其相互关系,从而保持基础测绘成果的现势性,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
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就是根据基础测绘资料、成果和产品的时效性和基础测绘的投入水平、技术水平、装备水平、人力资源等,合理确定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周期,并形成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与经费投入、计划管理、技术规范标准、生产能力、分发服务能力等条件相匹配的基础地理信息更新机制,确保基础测绘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
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基本情况是:已经建立了覆盖全区的三、四等水准网,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静态A、B、C级GPS框架网等,由于经费等方面的原因,已多年未复测、更新;已建成的110座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参考站,仍然不能满足覆盖全区精准定位服务的需求;建设的精化似大地水准面,不仅可以满足一般的高程测量需求,局部区域还可以替代更高精度的四等水准测量;1∶5000数字线划图实现了县级以上建成区约1770平方千米覆盖,1∶10000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已实现了全区覆盖,目前,1∶10000数字正射影像图已实现每年一更新。
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的更新周期以《基础测绘条例》设定的至少五年一次为下限,根据实际需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从而有计划、有重点地实现更新。据此划定的全区一年一更新区域约4.14万平方千米,三年一更新区域约8.87万平方千米,五年一更新区域约10.66万平方千米。依据财政部、原国家测绘局2009年印发的《测绘生产成本定额》、结合遥感影像处理技术发展而减少的投入计算,每年需要投入更新经费约2400万元。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加快市、县级基础测绘更新,是国家、自治区对智慧城市建设的需要。为全面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联合印发了《新型智慧城市建设部际协调工作组2016-2018年任务分工》,明确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具体任务之一就是推进智慧时空基础设施建设,而智慧时空基础设施中关键的成果就是不同时期的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数据库。2018年自治区印发的《关于深入实施大数据战略 加快数字广西建设的意见》中明确,发挥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作用,促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智慧城市建设中的广泛作用,而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的核心,就是各种比例尺的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数据库。由此可见,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必须及时更新,否则其无法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与管理、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公众服务中发挥智能化应用。同时,也是国家、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市、县级基础测绘的要求。2019年初,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建设大纲(2019版)》,指出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是智慧城市不可或缺的、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又是其他信息交换共享与协同应用的载体,为其他信息在三维空间和时间交织构成的四维环境中提供时空基础,实现基于统一时空基础的规划、布局、分析和决策。时序化的基础时空数据(即不同时期的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数据库)就是时空大数据的内容之一。明确了城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是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力争将时空大数据平台纳入本地智慧城市建设中整体安排。自治区的相关政策也正在制定中。因此,必须加快基础测绘更新,才能满足时空大数据平台建设和智慧城市建设的需求。
第十条 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地理国情监测包含的内容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地理国情监测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是地理国情普查数据成果的应用和延续,其可以记载和分析最基本的地理国情每年的变化情况,并为已开展的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提供详实的变化情况,并持续不间断地开展下去,也可以根据需要,利用记载的历史数据成果,开展新的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从宏观来看,是指对国土空间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城镇化发展、重大战略和区域总体发展规划实施等进行监测,从微观看,可以对一个部门涉及的某项工作或者一条河、一个村庄的状况进行监测;无论基础性还是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成果,都是地理国情监测大数据成果,必须通过数据库进行数据存储、统计、分析、评价、预测,才能得出需要的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地理国情是重要的基本国情,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共享机制,做好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确保地理国情普查成果的延续和更广泛的应用。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广西获取了全覆盖、无缝隙、高精度的地理国情成果,现已在自治区政府20多部门得到了广泛应用。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空间规划试点工作、广西生态服务价值评估工作、广西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修订、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自治区重点工作,都采用地理国情成果作为基础空间数据,提高了工作的科学性和效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地理国情监测需要收集行政区划、道路交通、水系及水利设施、建筑物、地名、地表覆盖等资料,上述资料都在相关部门,为了减少重复投入,实现成果资料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地理国情监测所需的相关资料。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通知》(国发〔2013〕9号),明确指出地理国情普查的目的是为开展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奠定基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服务保障能力,开展地理国情常态化监测。2015年4月中央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统计监测,建立生态文明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状况开展全天候监测,健全覆盖所有资源环境要素的监测网络体系。这对做好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提出了更高要求。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全面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的指导意见》(国测发〔2017〕8号)中的重点任务明确“全面开展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以地理国情普查数据为基础,每年对我国陆地国土范围内地表覆盖和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进行更新。”
建立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是确保自治区地理国情普查数据持续更新并为多个政府部门和重点项目提供持续不断的保障服务的需要。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自然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时有发生的自然灾害,造成了地理国情的不断变化,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必须及时反映这些变化、分析变化,才能更好地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有关单位开展与地理信息相关的调查、普查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审核、发布和利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是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应确保其对外公布的权威性和准确性。为避免地理国情监测成果与本级有关部门统计结果冲突,各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意见,为确保与上一级统计成果的一致性,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二、本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开展与地理信息相关的调查、普查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促进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应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特别是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职责,也是实现部门成果共享、减少重复投入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开展水利、农业、林业、统计等国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普查,以及开展空间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新兴城镇化建设、资源枯竭型城市治理与转型等重点工作时,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此外,有关科研院所或单位开展城市群健康发展状况、城市管理应用、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系统、林业监测等科学研究,也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绘制。涉及地图上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根据已勘定的界线进行绘制。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地图上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规定。
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国界线标准样图后要予以公布,以便使所有社会公众都能知晓。1999年,国务院授权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发布了比例尺为1∶400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2001年,国务院批准了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的比例尺为1∶100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我国国界线,不得错绘、漏绘。
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是指根据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及勘界有关成果,按照一定的编绘方式编制的反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各种公开出版、发行、登载、展示的地图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都要依据上述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绘制。
关于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是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增加的内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第十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已于2003年全面勘定,为避免引发生新的矛盾和纠纷,本条规定,地图上的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根据已勘定的界线进行绘制。
第十三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测绘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所谓权属,是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明确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首先要对权属界址线进行测绘,这是确权的基础。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这里的 “界址点”是权属界址线走向的转折点,“界址线”是两个相邻转折界址点之间的连线,将各转折点依次连接起来,就形成了一块土地的权属界址线。在确认权属时,一般是先确认界址点,然后确认界址线大体的走向,并对每一块土地的权属界址线都进行测量。只有对权属界址线进行认真测量,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有关部门才能依法予以确权、发放相关证书。根据我国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域使用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土地、房屋等确权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因此,权属界址线的测绘也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进行。根据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因分割、合并或受自然因素影响等原因,其权属界址线、界址点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登记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释义,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信息需要通过测绘手段和技术来予以获取。规范不动产测绘活动,确保不动产测绘成果的权威、准确,不仅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提供有力的测绘地理信息保障,同时也方便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进行查验。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不动产测绘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这对进一步推动我区不动产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和提高不动产测绘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不动产测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必须保证成果质量,如存在成果质量争议,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数据的规定。
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包括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它系统。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各部门、各单位相继建立了地理信息系统及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信息系统,在众多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由于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不统一,给各个系统的兼容、数据共享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不仅浪费了国家资源,而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进一步推进产生了制约。
采用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其主要目的是促进信息共享。因此,本条规定中的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主要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的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信息系统。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就是按照国家标准采集、处理、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目前,1:5万、1:25万、1:100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覆盖了我国全部陆地国土并实现了年度更新,1:1万我区已实现全覆盖,大比例尺数据覆盖了城镇地区,高分辨率遥感影像覆盖了全国陆地国土,资源三号卫星全球影像有效覆盖面积7200万余平方公里等。所有这些是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所应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资料获取的管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国家现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201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凡在我国从事涉及军事设施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飞行,其作业范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相关军区审批;从事涉及重要政治、经济目标和地理信息资源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物探飞行,其作业范围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凡涉及测绘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全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情形越来越多,周期也越来越短,资金的使用量也越来越大,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一是可以保证项目进度和把控好成果质量,保障成果提供;二是可以避免重复投资或投入,充分实现航空摄影、卫星遥感影像等成果共享共用;三是可以更好的做好保密工作,能在数据获取、加工处理、成果提供等关键环节做好保密防范。如2015-2016年由原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局牵头组织实施的广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统一航摄工作,充分体现了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的优势。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按照国家现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若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或遥感探物飞行,需在战区空军办理对地成像审批手续,方可进行飞行计划申请等相关事宜。国家民航局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规定2017年6月1日起,对质量在250克以上的无人机实施注册登记。除了实名认证外,企业如果使用无人机进行航拍、正摄与倾斜等空中作业,还需要申请空域。(1)涉及到对地成像的业务,要有政府或事业单位的采集授权证明。(2)如果要使用无人机,驾驶员必须要有无人机驾驶员合格证。(3)涉及到航测,需要企业有航测的相关资质证明,也就是航测资质证明。(4)需要准备好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需要准备飞行计划书,飞行计划书包括企业单位信息、负责人联系方式、无人机型号、起降点、任务性质、飞行区域、飞行高度、飞行日期、预计开始和结束时刻等与飞行任务相关的详细信息。准备好相关材料,去办理战区的空域申请批文,还需要到当地公安进行备案,空域涉及机场附近的要与民航局进行联系。所以,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提供保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基础测绘条例》已对建立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制度提出了要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要求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准备灾区地理信息数据,组织灾区现场影像获取等应急测绘,开展灾情监测和空间分析,提供应急测绘保障及灾后恢复重建的测绘保障服务等工作。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法履行好应急测绘保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应急专家库和应急快速反应测绘队伍,建设应急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完善应急测绘保障基础设施,加快应急测绘高技术应用和储备,确保应急测绘通信畅通等。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调集整理现有成果、采集处理现势数据、加工制作专题地图,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工作,即时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资质证书管理的规定。
测绘地理信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测绘单位通过测绘活动获取的测绘成果以及基于测绘成果的各类地理信息,很大一部分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直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测绘行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为规范测绘市场,保证国家地理信息安全,2002年修订的测绘法确立了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测绘资质管理是指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进行测绘资质监督、依法查处无资质测绘等行政活动。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都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测绘资质审查,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有利于对测绘活动进行有效监管。
测绘业务类别很多,每项测绘业务对于测绘单位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的要求不同,测绘单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也千差万别。按目前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我国测绘资质划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专业范围划分为10类,即: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此外,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还进行了细化,如将大地测量划分为:卫星定位测量、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网位置数据服务、水准测量、三角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基线测量、大地测量数据处理。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只能依法在其测绘资质证书所载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作业限额内承揽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乙级以下测绘资质,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审批。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资质分级审查审批的规定。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从原国家测绘局于1995年发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至今,测绘资质管理制度已历经2000年、2004年、2009年、2014年四次修订,不仅具体化了测绘法所规定的测绘资质条件,规定了审查程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而且进一步科学设定了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和分级标准,更好地促进了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根据自治区放管服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文件要求,特别是为了贯彻自治区2015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行政审批事项“接、放、管”工作的意见》(桂审改办发[2015]3号),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已经把丙丁级资质的初审下放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2019年,自然资源部正在对现行的测绘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修订工作,对测绘资质分级审查审批规定作了修改,拟取消测绘资质的初审。本条主要根据正在修订中的测绘资质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放管服”改革精神对测绘资质分级审查审批制度作了规定。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资质变更的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一)变更申请文件;(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执业资格及测绘作业证件发放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即实践中的注册测绘师。执业资格是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强制性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一种手段。考虑到测绘工作事关国家主权,重要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关键岗位必须进行准入控制。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工作人员在进行测绘时,经常需要得到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支持和协助,如进入施测地域内的单位或者他人的场地、建筑物、宅院实施测绘,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土地、建筑物上或者宅院内的测量标志。这些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之前往往需要确认测绘人员的身份,实践中因测绘从业人员无法证明自身身份和行为性质而无法到现场施测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是法律对测绘从业人员设置的一项义务,也是进一步保障测绘人员的权利,保障测绘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是指各类测绘单位及其测绘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资格证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开展的正常的测绘活动。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
2004年,原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明确了测绘作业证的发放范围、申领和核发程序、测绘作业证的使用和管理等内容。其第三条规定“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要求下放“测绘作业证核发”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本款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对依法测绘活动予以协助义务的规定。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时,所进行的测绘活动受法律保护,施测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进行的测绘活动应当予以配合。本条规定,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是进一步保障测绘人员的权利,保障测绘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是指各类测绘单位及其测绘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资格证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开展的正常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证件管理的规定。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及测绘作业证件是测绘单位和测绘作业人员从事测绘活动的法定凭证,为了维护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和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的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等我国现行测绘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测绘成果汇交的接收主体为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工作实际,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使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授权或者指定的保管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将上一年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成果汇交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授权或者指定的保管单位。
关于汇交主体,在具体实践中到底由谁来汇交,由于对测绘法理解不透存在扯皮、推诿现象。根据测绘法释义,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测绘成果的汇交义务人为出资人,其中,国家投资的项目,其形成的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由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汇交测绘成果,更便于操作;其他资金完成的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汇交。本款对此进一步细化、明确。
关于接收主体,结合我区实际,明确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按属地管理、就近汇交的原则,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不增加汇交人的负担,有利于汇交制度的实行。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将上一年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测绘成果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然后按照有关要求,每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接收的成果目录,直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使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得到了延伸。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为便于使用成果的单位快捷地获取所需测绘成果的信息,避免重复测绘,促进测绘成果资源共享,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存放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基础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涉密和非涉密成果,其中,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需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48号)明确规定:职责调整(二)将市、县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审批交给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款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主管部门的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解决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存放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是广大测绘工作者付出艰辛的劳动后获得的结果,有些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事关国家安全,测绘成果一旦灭失很难重新获取,或者获取成本很高。因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采取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必要的措施管理好测绘成果,防止测绘成果损坏、丢失、灭失和泄密。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规定,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杜绝由于存储设备损坏及其它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而导致的数据及成果丢失、损毁等现象发生,确保基础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驻自治区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师级以上单位作战部门的公函;自治区外的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自治区所属战区作战部门的公函。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涉密测绘成果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各种测绘成果,是我国各项建设事业的基础性资料,有一些含有非常重要、准确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秘密范畴,不能公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测成字[2009]3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驻自治区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师级以上单位作战部门的公函;自治区外的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自治区所属战区作战部门的公函。
规范部队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广西军区,对驻自治区内和自治区外的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情形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外提供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随着国际交流日益广泛,目前我国已与70多个国家、地区的测绘部门或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特别是围绕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对外合作越来越多,需要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项目也越来越多。我区沿海沿边,是“一带一路”的重要门户,为了确保涉密测绘成果安全,必须加强保密管理,建立严格的对外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审批制度,杜绝测绘成果对外提供使用时泄密问题的发生。同时,对实际工作中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参照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执行,杜绝测绘成果携带出境时泄密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规定。
由于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项目的批准渠道不一致,使现有的测绘成果得不到充分利用,会造成重复测绘,浪费国家财政资金。因此,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助于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效率,避免重复投资和重复测绘。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测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清楚本辖区测绘成果覆盖区域和状况,对有适宜测绘成果,属重复测绘的项目,应当及时告知测绘项目批准或核准机关。
本条规定所指的财政资金,包含了国家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条文及其释义,测绘法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1)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2)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3)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4)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5)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从其内容看,其所称“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指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由于国家还未对地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作出具体规定,为推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监管工作力度,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通过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进行了规定。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现行条例(包括新测绘法实施后出台的江苏、吉林、浙江省条例)、实施测绘法办法以及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中,绝大部分都对省级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为规范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公布和使用,确保有关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避免自治区重要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同一位置、同一属性出现多重数据的混乱局面,甚至在一些敏感问题上导致不良后果,有必要在条例中对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作出明确规定。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包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自治区海岸线长度;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位置、面积;自治区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面积、深度;自治区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以及自治区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机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对需要公布的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审核后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确保不与上位法有抵触。
第二十九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供无偿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地图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地图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关系百姓日常生活,广泛服务于社会各领域。目前,地图的需求极为旺盛,传统纸质地图和各类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快速发展,手机地图用户规模已经超过6亿。地图市场繁荣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地图,甚至出现违背“一个中国”原则的错误;在互联网地图上标注和上传涉密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引起外交争议。为规范地图市场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需要在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各环节加强管理,明确需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供无偿使用。
《地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本款依据《地图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明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自治区各种标准样图,保障使用地图的准确规范,避免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影响地图的使用效率。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地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本款依据《地图管理条例》对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现势资料和信息的提供作了规定,确保公益性地图的现势性。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地图审核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杜绝问题地图出现,用于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必须经过审核,并取得审图号,保证地图不出现错绘、漏绘、泄露国家秘密等问题,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根据“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将部分地图的审核权限下发,进一步降低地图审核的成本,提高地图审核效率,促进地图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便于进行地图的监管,要求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提高服务质量。互联网地图具有实时、动态、交互等特点,通过上传、标注等功能在互联网地图上新增的地理信息不可能随时送审,因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要求配备安全审校员、每6个月新增兴趣点备案等形式,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成果质量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履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测绘活动双方约定的特殊技术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方式有: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及施测单位;向社会公布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此外,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还有对测绘单位在生产中使用的测量器具是否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合格进行监督,组织对全行业测绘成果质量的评定等。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如果测绘成果质量出了问题,首先对其负责的是测绘成果的施测单位。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即被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如停业整顿、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等。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是指测绘成果满足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满足用户期望目标值的程度。测绘成果质量不仅关系到各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影响着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在实际工作中,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使工程建设受到影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对于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是向全社会各类用户提供统一、权威的空间定位基准和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的工作,规模大,系统性强,周期长,服务面广,其产品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基础测绘成果作为一种公共信息资源,除具有可低成本复制但并不因此降低自身价值外,还具有基础性、公益性、权威性、统一性、保密性等特点,是重要的战略资源,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确保其成果质量至关重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依法设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因此,参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本条规定“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实践中,部分测绘项目的成果并未经过测绘质检机构实施质量检验,只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进行验收。本款规定,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验,第三方权威机构应当为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确保检验的权威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数据管理、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提出,推进地理信息开放共享,组织开展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政策性试点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统筹协调地理信息获取分工、更新和共享工作,在切实保障政府部门应用需求的前提下,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2015年,国务院出台了《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要求推动政府信息系统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明确在2017年底前基本形成跨部门数据资源共享共用格局,加快完善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等国家基础数据资源。目前,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运输、环保、气象、地震、军队等部门签订地理信息共享协议,在提供1∶25万、1∶5万、1∶1万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同时,也共享了有关人口、气象、交通、地质等专业地理信息,进一步丰富了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但是,目前我区地理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健全,社会化应用缓慢,这些都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因此,本条在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参照《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三十四条细化我区各级政府中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需求较大的部门,并根据我区机构改革的实际,增加“自然资源、数据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增加非密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规定。
保密处理技术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测绘部门共同认定,实现涉密地理信息数据解密处理的技术方法(包括参数及算法等)及相应的软件程序。随着测绘成果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成果安全保密与广泛应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在确保测绘成果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成果的广泛应用,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增加非密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规定。
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建设是数字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核心,建立权威、唯一、标准和通用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以地理空间信息框架数据为基础,以地理信息系统为主要管理工具,整合与空间信息有关的非空间信息,以宽带网络为载体,以各种信息终端为媒介,面向政府、公众、行业提供地理信息的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作为,加强能力建设,按照“及时”的要求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各级节点提供公共服务,有效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将数据开放给社会使用,目的在于促进地理信息数据的充分应用,方便政府部门和企业公众及时获取准确、详细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产业发展和产品开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军地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明确指出:“加快建立国家测绘与地方测绘、测绘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军地测绘之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明确共建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统筹协调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分工、持续更新和共享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国家信息化设施,避免重复建设”。我区属边境省区,应加强军地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建智慧边防,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三)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具体内容的说明。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内容包括社会上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主要包括: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第六项主要是对部分考虑不到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内容作兜底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保证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量标志普查和维修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保证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宝贵财富,它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国民经济建设各部门服务,如地形测图、工程测量、矿藏勘探、地质科学研究、地壳沉降和位移扭曲观测、土地资源详查等都需要使用精确、完好的测量标志。长期以来,我区的测量标志破坏情况十分严重,除了自然损坏以外,还有人为的破坏。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群众不认识测量标志、不知其重要性而造成的。例如,有人将觇标拆毁或将标石挖出,做成门窗、房屋基石或地界桩等,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有效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除了加强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外,还需定期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测量标志开展普查和维修,方可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数量多,分布地域广,且有专人保管,参考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确定普查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破坏情况和保护需求,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条件和审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要经过审批,并明确相应的审批权限。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非国家统一的,但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要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一般情况下,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但是由于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和要求,为防止投影带边缘长度变形,只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才能满足需要和精度要求的,可以建立。而且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第一,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城区常住人口是否超过100万为大城市与中小城市的分界线。国家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第二,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二、本条第三款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通过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保证测绘成果的整体性,便于测绘成果应用和信息共享,减少重复浪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统筹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是由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传输网络和数据中心等构成的系统,是现代化测绘基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北斗系统的不断完善,“十三五”期间国家将统筹协调国家、地方和行业,实施北斗系统升级改造,使全国基准站网逐步全面兼容北斗系统,形成以我国北斗系统为主的基准网“一张网”,建成集国家坐标框架维持、高精度导航定位服务为一体的综合系统。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推进北斗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82号)指出,到2020年,要基本形成具有广西特色的集产品研发、推广应用、技术服务于一体的北斗导航产业链,完成北斗导航产业在重点领域的部署,导航应用能力及产业化发展能力不断增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北斗导航产业集聚发展的区域格局基本形成。作为支撑我区北斗卫星导航应用、北斗导航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是非常必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通过建立组织协调、技术发展、运行维护的长效机制,加强资源利用、高度融合全区数据成果,使各行业各部门的资源充分共享,实现服务的高效性和完整性,为用户提供更高精度的北斗导航与定位服务,大力促进北斗系统产业化应用,逐步满足社会多种位置服务需求。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
为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基准站数据的共享应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不得危害国家安全。2012年国家标准委出台《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网技术规范》,2016年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由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制定多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用和监管,明确要求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实施备案管理,实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应用。2016年4月,为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卫星导航定位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印发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的原则、范围、主体、程序、监管等作出了相关规定。备案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发挥重要作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根据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制定印发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备案提交的材料包括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设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两百米。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建设一座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投资是很大的,首先要经过踏勘、修订位置,然后投入钢材、砂石、水泥等材料建造,再经过精密的测量和控制网整体平差计算得出平面坐标和高程,或者安装专用的测量设备,这其中要消耗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为了更好发挥作用,实现全区域的覆盖和科学的布网,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选址都是经过科学的论证和设计才确定下来,且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一经建立,就长期发挥作用。损毁和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造成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它不仅是对国家财产的一种破坏,而且还会影响正常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因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和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损毁和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本条第二、三款规定,设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现实生活中,侵占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占地范围和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情况时常发生,特别是建立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被侵占的情况更为严重。因此,为了更好保护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在设置时,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城乡规划、土地使用规划等手段对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附近有可能影响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的施工和建设进行限制。
三、本条第四款规定,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两百米。
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不得影响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造成其沉降或者位移。因此,工程建设时应当避让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尽量避免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使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失去使用效能,特别是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附近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距离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避免受到电磁干扰影响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GB/T 18314-2009 第七条明确规定点位设置的基本要求是远离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如电视台、电台、微波站等),其距离不小于200m;远离高压输电线和微波无线电信号传送通道,其距离不得小于50m。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卫星定位城市测量技术规范》CJJ/T 73-2010 第四条规定CORS站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站址与周围电视台、电台、微波站、通讯基站、变电所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距离应大于200m,与高压输电线、微波通道的距离应大于100m。
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条文说明:本条是明确关于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规定。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宝贵财富,它对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每一个测量标志都是经过测绘工作者精心建设和测量后留存下来的,它们不仅仅是一个固定标志物,更重要的是每一个测量标志都标记着相应的精确测量成果数据。本条主要是明确一些常见的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常见的行为包括: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第七项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主要是对其他的危害行为作兜底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机构的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对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是保护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十分重要的工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重要责任。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第一,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进行普查,建立档案;第二,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第三,对损坏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进行维修,恢复其使用效能。当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作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保护方面还有许多其他责任,如:组织保护工作的宣传,指导保管人员做好保管工作,采取措施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保护,查处破坏测绘基础设施的违法案件等。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分级管理维护和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数量多,分布地域广,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保护责任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保护工作,主要是:做好宣传工作,使辖区的人民群众了解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基础设施保护的意义和有关知识;对委托保管书进行备案,协助落实保管责任;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被损毁的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协助查处案件;制止损害测绘基础设施的行为;对建设测绘基础设施提供便利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并要求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测绘活动涉及面广,与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密切相关,为有效打击各种测绘违法行为,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测绘活动实行广泛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的特点,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切实保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处理。如不及时依法处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测绘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实行动态监管,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的规定。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指出,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因此,加强信用管理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09年以来陆续印发了《关于加快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并及时进行修订完善。2016年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开展了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和推进征集发布工作常态化的通知》(测办函〔2017〕167号)要求建立常态化征集和发布信用信息机制。
加快实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有助于促进全行业逐步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引导测绘资质单位诚信自律经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行风建设,有利于促进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提高管理信息化水平。同时也转变了“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管理方式,强化了信用约束,提高了政府监管能力,扩大了社会监督,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单位诚信自律、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等,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四十六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市场信用和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的监督检查,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测绘单位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济发展,测绘先行。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测绘项目越来越多,涉及资金小到百元大到过亿元,为在有限的人力资源下完成有效的监管,根据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并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市场信用和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的监督检查,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
本条细化了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内容,包括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等内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测绘业务类别很多,每项测绘业务对于测绘单位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的要求不同,测绘单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也千差万别。目前,我国测绘资质划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专业范围划分为10类,即: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就这10类专业范围又作了细化,如将大地测量划分为:卫星定位测量、全球导航卫星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网位置数据服务、水准测量、三角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基线测量、大地测量数据处理。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这里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低等级的资质单位承揽需要较高等级资质单位才能承揽的测绘业务,二是测绘单位承揽资质证书没有载明的测绘业务。
加强各行各业的信用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2年出台《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和《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指标体系》,2015年作了修改,目前是通过全国联网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信用评定和发布工作,基本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和征集发布工作常态化,为规范全区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市场经营行为提供了重要抓手。要充分运用信用手段,“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对信用良好的单位,采取公开表扬、给予优先、加大扶持等相关激励措施。对信用不良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采取限制或者取消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等惩戒措施。
关于测绘评标专家资格,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测绘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测绘项目评标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测绘专家参与。
关于信用报告,目前区内区外很多招标机构在开展相关项目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提供相关资质的信用报告,在此明确管理部门要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做好测绘服务。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测绘单位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中标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全部转给他人完成,或者将测绘项目的主体工作或大部分工作转给他人完成,也不得将全部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完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测绘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测绘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按照《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同时规定,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测绘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测绘是建筑工程中的一项前期性的工作,原国家测绘局《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或委托方有明确要求实施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依法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工作实施应符合相关规定。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监理报告负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要求健全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测绘质量监理制度,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导航电子地图、重大建设项目等的测绘质量监督。原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从事测绘监理应当取得相应专业范围及专业子项的测绘资质,并在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等5个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专业范围下设置相应的甲、乙级测绘监理专业子项。
第四十七条 测绘项目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项目发包价格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这一款明确测绘项目发包的价格如果国家没有规定的,自主定价,但同时强调要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能因为价格过低,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低劣,对后续的各项工程建设造成质量隐患。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所以招标单位在测绘项目招标时应当将测绘资质等级要求作为招标条件之一,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写明。《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极标准》对不同测绘资质等级可以从事测绘活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本条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成本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如此,从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两方面都对低于成本的招投标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当前我国的经营性测绘活动压价竞争现象比较普遍,甚至出现“0元中标”的现象,引发市场无序竞争,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测绘项目属于提供技术服务类的项目,且该技术服务的成果质量对后续的应用服务影响非常大,除了测绘单位本身的技术水平之外,价格因素是影响成果质量的一个重要的市场因素,为确保成果质量,应当首先确保项目价格。按照国务院建立地理信息市场招投标体系的要求,条例建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监管制度,从招投标源头上避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产业健康发展的行为发生。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进行调查后,综合分析目前我区测绘市场测绘项目利润一般为25%左右,报价低于平均报价25%可以认为无利润,有恶意低价中标的嫌疑。针对我区存在的测绘项目低价中标影响测绘成果质量和测绘市场秩序的问题,经多次研究,综合各方面意见认为,上位法关于“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量化标准,执行中难以把握;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量化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便于操作。测绘项目的价格因素是影响测绘成果质量的重要因素,考虑到测绘企业情况复杂,同一个测绘项目,不同测绘企业的成本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为使表述更加准确,借鉴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恶意低价竞标的有关表述,作出了“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项目备案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在测绘项目备案方面,目前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中,有22个在条例或实施办法中明确实施测绘项目备案制度。结合我区实际,为体现公平公正,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掌握辖区内开展的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防止重复测绘,利于成果汇交及利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同时加强边境地区的测绘项目监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本条第一款规定备案范围为“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
这一款是为强加边境地区测绘工作的监管而定。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从事测绘、勘探、采矿、爆破作业、科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应当在实施活动前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服从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我区沿海沿边,现实中测绘单位对该条例并不一定了解,从加强边境地区的测绘项目监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角度出发,在此强调。
第四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桂从事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测绘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主权。现代战争离不开测绘提供的地理空间信息实施远程精确打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许多领域对外国开放,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越来越多。在许多开放的领域涉及测绘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测绘业列入限制类目录。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主权,必须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从事测绘活动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允许其在我国从事测绘活动。2007年3月1日施行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合资、合作测绘和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的一次性测绘活动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强调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南宁国际绝对重力点是全国三个国际绝对重力点之一,经常有国外专家来我区对该重力点进行重力联测;且广西沿海沿边,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国的组织与个人采取合资、合作形式来华测绘的情形势必增加,在此强调提供服务的保密规定非常有必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衔接的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的;
(二)未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未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的;未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未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本条和以下条文只规定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情形按照第五十条衔接规定执行,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针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测绘资质管理工作实践中,由于缺乏惩处手段,出现了很多测绘单位基本信息变化后不及时申请变更导致管理对象失联、无法有效纳入监管的问题。现行测绘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空白,亟待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震慑。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内容。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三项基本信息,其中一项或者多项发生变更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之后,自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警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告诫和谴责,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
2.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针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等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内容。
1.未按规定获得批准,擅自复制涉密测绘成果;2.未按规定获得批准,擅自转让涉密测绘成果;3.未按规定获得批准,擅自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警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违法行为人予以告诫和谴责,申明其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违法,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将违法行为人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强制没收。
3.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同时对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本条规定的罚款不是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但不能单独使用。
4.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
5.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第一,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行为;第二,给有关单位造成了损失;第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行为同有关单位的损失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有关单位的损失是由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行为造成的。以上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如果没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行为,或者虽有这一条件,但并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条仅规定了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针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的重要基础性设施和宝贵财富,它是各部门、各地方的测绘单位在测量时建立和测量后留存在地面、地下、空间和计算机网络的各种标志、场地和平台,是广大测绘人员长期艰苦奋战付出巨大代价所得到的重要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已对违反有关保护测量标志规定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对违反有关保护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规定的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责任,本条结合我区实际予以明确。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内容。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了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警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告诫和谴责,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
2.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划分两个幅度,一般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不是必须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但不能单独使用。
3.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
4.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主要指测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第一,有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行为;第二,给有关单位造成了损失;第三,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行为同有关单位的损失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有关单位的损失是由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行为造成的。以上三个条件是缺一不可,如果没有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行为,或者虽有这一条件,但并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分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针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测绘单位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测绘项目转包属于转让测绘项目的禁止行为,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例不再重复。测绘项目分包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否则属于违法分包。规范测绘项目分包行为主要是针对目前测绘市场上有的测绘单位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等行为而专门制定的。有的测绘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分包,企图规避整个项目转包的禁止行为,但很多分包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管理水平无法达到原发包单位要求,甚至有的单位根本不具有测绘资质证书,无法胜任测绘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有的测绘项目层层分包后,分包费用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甚至达不到测绘成本,根本无法保障测绘成果的质量。
二、本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内容。
1.测绘单位未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但实际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2.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可分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的;3.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的。
实施了第一、二种行为之一,测绘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了第三种行为,接受分包的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按照本条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分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人通过分包或再次分包所获得的收入(一般为所分包项目的中标金额与分包金额的差价)强制没收。
2.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罚款幅度设定为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进行项目备案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针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实施有关测绘项目前进行项目备案,只是为了存档备查,让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知道辖区内有某项测绘项目,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信息支持,有别于行政审批,不需要征得批准同意。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内容。
测绘单位实施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者实施的测绘项目的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但未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警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告诫和谴责,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
2.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是2019年7月25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本条例,为正式实施作必要的准备,同时还要向社会公众、行业单位广泛宣传修订后的条例内容,使他们及时了解本条例的新变化、新规定、新要求。
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只有在本条例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条例规定,否则,仍适用于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附录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的设施建设;
(五)获取地方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包括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卫星大地测量控制网、区域似大地水准面精化模型等现代卫星大地测量基础设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地理国情监测包括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制度。
第十一条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
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经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有关单位开展与地理信息相关的调查、普查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进行绘制。涉及地图上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根据已勘定的界线进行绘制。
第十三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 建立与地理信息数据有关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提供保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乙级以下测绘资质,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项目所在地受委托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授权或者指定的保管单位。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将上一年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采取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存放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
驻自治区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师级以上单位作战部门的公函;自治区外的部队申请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自治区所属战区作战部门的公函。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涉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供无偿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数据管理、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增加非密测绘成果的供给,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军地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三)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保证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全区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加强北斗卫星导航定位系统配套建设,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规范。
第四十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设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两百米。
第四十二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三十六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十六平方米至三十六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其档案,并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国家及自治区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本级设置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实行动态监管,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市场信用和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的监督检查,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测绘单位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四十七条 测绘项目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市场原则自主定价。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的;
(二)未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二
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9年5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沈德海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我受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委)的委托,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95年制定的,1997年进行第一次修正,2003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6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打包修改41件法规时,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对条例作了第二次修正。现行条例对我区加强测绘监管、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保障测绘成果安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测绘科技水平不断提升,测绘服务领域更加广泛。特别是2017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2002年修订的测绘法做了全面修改、补充、完善,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测绘法。我区现行条例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修订的测绘法和新时代测绘事业发展的要求,亟需修改完善。
(一)修改条例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测绘法的需要。新修订的测绘法进一步明确了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的宗旨,完善充实了测绘基准、基础测绘、测绘资质资格、测绘成果管理应用等相关制度,拓展了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的内涵,规范了测绘项目招投标管理等,修改幅度大,新增内容多。贯彻落实好测绘法,需要修改完善现行条例,对上位法的相关制度规定进行细化、补充。
(二)修改条例是适应新时代我区测绘管理工作的需要。现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技术、成果、服务等方面都发生较大变化,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测绘行业监管、测绘成果开发应用、“放管服”改革等方面的需要。当前,我区测绘管理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测绘市场监管不够到位,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和利用不够充分、更新缓慢,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实施不够到位,缺乏有效的共享机制,重复测绘和“信息孤岛”现象在一定范围存在。修改现行条例,针对实际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有利于推进我区测绘管理和测绘事业发展。
(三)修改条例是回应代表和基层关切的需要。近年来,自治区人大代表非常关注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一次和二次会议上,都有代表建议加强测绘监管,修改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相关调研中,基层有关单位和执法人员都对完善测绘管理法规制度提出了很多具体的建议和意见。修改现行条例,回应代表和基层的关切,将代表建议和测绘管理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修改的依据
(一)起草过程
条例修改是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及其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2018年,原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局在开展区内外调研、多方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草案稿。环资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加相关调研和会议,了解条例修改涉及的重点内容和问题。同年,自治区进行机构改革,整合国土、测绘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组建自然资源厅。2018年12月,自然资源厅将修订草案建议稿送自治区人大环资委。环资委将该建议稿分别送自治区网信办,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广西军区、南宁空军基地、广西武警总队,14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共42个单位征求意见。2019年2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改列入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环资委牵头成立起草小组,成员由环资委、常委会法工委、自然资源厅的同志组成;3月,环资委组织开展调研,听取自治区人大代表,市县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测绘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修订草案稿送广西大学等6个立法服务基地征求意见;4月中上旬,起草小组对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逐条讨论、完善修订草案稿。4月23日,环资委召开论证会,对条例修订涉及的9个方面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有关专家、部门等方面的意见。4月30日,起草小组对论证会上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修订草案稿。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环资委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改依据
条例修改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参考有关规章、文件,借鉴吉林、江苏、浙江、湖北、四川、云南、新疆等省区的地方立法经验。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9章54条,主要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一是修改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规定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二是加强地理国情监测,明确地理国情监测包括的内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中的职责,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实行统一审核与发布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关于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一是加强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资料获取的监管,规定因测绘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购置卫星遥感资料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等内容(第十五条)。二是加强测绘应急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应急测绘保障中的具体职责内容(第十六条)。三是加强不动产测绘的监管,规定不动产登记所需的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资料,应当由具备不动产测绘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提供(第十三条)。四是进一步规范地图上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第十二条)。
(三)关于测绘资质资格
一是落实测绘资质管理制度,对测绘资质审批规定进行细化,规定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审批(第十八条第二款)。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关于测绘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一是对测绘成果汇交制度进行细化,明确不同类型测绘项目成果汇交的主体、接收单位、汇交的资料等,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第二十二条)。二是落实基础测绘成果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分级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是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监管,增加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四是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规定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五是强化测绘成果应用服务,增加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推进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等有关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一是规定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内容,结合我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实际,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法制保障(第三十四条)。二是加强测量标志普查和维修管理,规定测量标志普查的周期和维修要求等(第三十五条)。三是加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和基准站备案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并对基准站建设备案提交的材料进行明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是强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对可能影响测绘基础设施使用效能的行为作出禁止和限制性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保护职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实行信用动态监管,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查询服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二是加强测绘项目招投标管理,细化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内容和措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市场信用和测绘评标专家资格的监督检查,及时为参与市场投标的测绘单位出具信用报告;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等(第四十四条)。三是对低于成本价的报价进行合理界定,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低于成本价;报价低于平均报价2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第四十五条)。四是加强测绘项目备案管理,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所在地为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两千米范围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该项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五是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桂从事测绘活动进行规范,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第四十七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测绘资质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涉密测绘成果,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违法分包测绘项目,实施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备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法规名称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法规名称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理由是条例中增加了大量地理信息监管的内容,已突破传统测绘的范畴,且吉林、江苏、浙江三个省在修改测绘管理条例时已将法规名称变更为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另一种观点认为,“测绘管理”与“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的内容是一致的,2011年国家测绘局更名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法在2017年修改时并未对法律名称进行修改,故没有必要修改法规名称。环资委经研究认为,根据2017年修订的测绘法,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从测绘法关于测绘的定义来看,已涵盖地理信息的内容。因此,对法规的名称可不作修改。
(二)关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现行条例规定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为五至十年;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有的专家认为更新周期应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有的专家建议明确及时更新的具体时间。在征求14个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修订草案将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修改为不超过五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图更新周期,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及周边区域,铁路、省道以上等级道路沿线等区域不超过一年,乡、镇、村集中居民点和厂矿区及周边区域不超过三年,其他区域不超过五年。将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修改为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环资委经研究认为,基础测绘成果具有非常明显的时效性和动态性特点,能否及时更新直接影响其实用价值。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现势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综合多方面意见,对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进行修改是合理的。
(三)关于测绘项目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
测绘项目的价格因素是影响测绘成果质量的重要因素。测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调研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当前我区测绘项目低价中标的现象较多,影响测绘项目质量和测绘市场健康发展,但实践中报价是否低于成本难以认定,亟需立法作出界定。参照外省做法,《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对我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进行调查后,综合分析目前我区测绘市场测绘项目利润,认为报价低于平均报价25%的可以认为无利润,有恶意低价中标的嫌疑。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依法认定其低于成本价;报价低于平均报价25%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环资委经研究认为,修订草案对测绘项目报价低于成本的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赞成自然资源厅的意见。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文本,请审议。
附录三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7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韦以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该稿连同相关资料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发函给自治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10个区直部门征求意见;赴贺州、桂林市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人大代表意见;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研究交换修改意见。6月2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7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有关人员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基础测绘的公益性、分级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几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建议进行梳理。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第七条、第八条调整到第五条之后,同时对第五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增加“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地区基础测绘的投入”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有专家和相关部门建议,该条第二款应当增加规定1:5000基本比例尺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明确1:5000基本比例尺图的更新周期,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周边区域不超过一年。(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所需的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资料,应当由具备不动产测绘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提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动产测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依据上位法并借鉴区外立法经验,将该条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四款规定:“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四、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及有相关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四章关于测绘资质资格的规定逻辑不清,需要进行调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资质要求、从事测绘活动人员的资格要求、协助开展测绘活动的要求以及对测绘证件的管理分别逐条进行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
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本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界定不清晰,不便理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内容进行整合,进一步明确自治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等数据,其中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关于测绘价格管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如果投标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的能否中标问题,建议明确;有列席会议人员和部分专家认为,规定报价低于平均报价25%属于低于成本,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除。经与有关部门多次研究,综合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上位法关于“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量化标准,执行中难以把握;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量化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便于操作。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区测绘市场测绘项目利润率基本在20%到30%之间,如果低于其中间值即25%,即有恶意低价中标的嫌疑。考虑到测绘企业情况复杂,同一个测绘项目,不同测绘企业的成本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为使表述更加准确,借鉴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关于恶意低价竞标的有关表述,建议将该条文第二款修改为:“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同时,考虑到条文衔接需要,建议将测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规定引用过来,增加作为本条的第二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
七、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增加关于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个条文明确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八、有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关于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罚款下限过高,实践中不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异,且上位法关于破坏测量标志的法律责任没有设定罚款下限,建议取消下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一万元以上”的表述。(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审议。
附录四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说明
——2019年7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7月24日中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形成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7月24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人列席的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中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除了第五十四条中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外,都设有下限,建议第五十四条中的该规定也增加罚款下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参考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第五十四条上述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见表决稿第五十四条)
需要说明的是,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投标单位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低于成本,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规定,有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百分之二十五”的确定依据不充分,建议删除,仅作原则性规定即可。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定为“百分之二十五”是合适的,主要理由是:1、细化测绘法关于“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规定,提高法规可操作性。2、与建筑工程类项目因为有完整、具体定额标准可以确定成本不同,测绘项目属于提供技术服务类项目,其成本与仪器设备先进程度、人员能力水平关系密切,因为没有完整、具体定额标准难以确定成本。在广泛征求各设区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部分测绘资质单位和测绘项目评标专家的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调研并综合分析,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可以认为有恶意低价中标的嫌疑。3、借鉴外省做法,例如《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十五的为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可以依法认定其投标无效。4、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百分之二十五并不直接导致投标无效,条例规定只要投标单位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可以确认为有效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