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贺州市规划局 | 成文日期:2018年11月20日 |
标 题:贺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贺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调查规则》的通知 | |
发文字号:贺规划规〔2018〕3号 |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20日 |
局机关各科室、平桂分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贺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调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贺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调查规则》
附件:
贺州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调查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取证的行为,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调查,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查、获 取证据的活动。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 法手段,客观、全面地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 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进行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五条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 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四)采取抽样调查和先行登记保存等方式;
(五)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六)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
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 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
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条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关联性 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
处理。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以各种行为阻挠、妨 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转移、销毁证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警 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其他违法 行为的,应当及时报本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对 该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 案件处理审批表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经调查 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贺州市规划局制定并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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