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我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工作快捷便民、规范有序,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 45/T 701-2010)、《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 45/T 892-2012)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州市及所辖县发证生产矿山和贺州市辖区内的关闭矿山、历史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各级财政以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名义下达的项目竣工验收和生产建设项目、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复垦工程验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分为一般工程验收和简化工程验收。市、县(区)财政出资和政府指定国有企业出资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按一般工程验收;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设计》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由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人自行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按简化工程验收。
第四条 一般工程验收,项目承担单位自检合格后,向所在县(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竣工验收。简化工程验收,市级发证矿山由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竣工验收,属地国土资源局应派人参加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由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简化工程验收前,矿山所在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先行查看是否达到验收条件。
第五条 同一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与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实行“两分三同一统”,即:分别依据各自的规范,分别组织竣工报验材料,使用同一专家库专家、同时验收、同时出具验收结论,统一保管验收档案。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业务部门组织,规划、矿管、财务、耕保、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等业务部门参与,并邀请市级或县级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
验收方式为外业现场验收与内业资料审查相结合。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送达专家及参验单位,并在初审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初审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第七条 验收专家组从贺州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一般工程验收,验收专家共5人,其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专家2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家库专家2人,预算专家1人。简化工程验收,验收专家3人,其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专家1人,土地开发整理专家1人,预算专家1人。县级验收的专家不能满足验收需求的,可从自治区、市级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参加验收。参加验收的专家交通费、劳务费由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八条 验收标准及材料要求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与验收规范》(DB 45/T 701-2010)和《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DB 45/T 892-2012)执行。验收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情形。验收合格的,申请人按验收组意见在15日内完成整改,报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后,还需按照有关要求申报确认。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按验收组意见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按要求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边生产边治理恢复的生产矿山,可以对治理恢复工程或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分阶段验收。
越界开采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土地损毁的,由有管辖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立案调查并对采矿权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期间完成治理恢复的,其责任区范围内的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程一并验收。
因矿区范围变更把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土地损毁范围划出矿区范围以外的,或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土地损毁范围在矿区范围以外不能确定责任人,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其纳入采矿权人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范围或采矿权人愿意承担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责任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按照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内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且一并验收。
第十条 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生产的矿山,在实施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前,采矿权人应向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核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验,对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认定矿山现状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预期的终了境界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是否基本一致。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基本一致的,按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损毁面积进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另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设计》,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与土地损毁的,由有管辖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立案调查。立案调查查明有明确责任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限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负责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工作的,可申请有管辖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立案调查查明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经集体决策程序确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矿山。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报告》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矿山的,不再进行责任人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参加验收人员和专家应恪尽职守、依法履职,不得接受申请人的礼物礼金或有价证券。不得违反规范或标准出具明显不公正的审查意见。不得降低标准给不合格的工程通过验收。违法违纪的,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暂定5年。本办法由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