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财政部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 (二)由中央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三)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支出主要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 (二)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三)因采矿活动形成的矿山尾矿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的国家级地质遗迹进行保护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范围,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部门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当年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地。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应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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